【摘要】 源于损害风险管控的传播注意义务,包括法定注意义务和依据习惯、常理产生的一般注意义务,其确立模式有英美法的成立条件模式和德国的适用范围模式,其标准包括适用于一般人的"理性人"标准及职业标准。在传播侵权诉讼中,其作为过失存在、客观化演进及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发挥着责任要件的构成功能,而且,因其与行为标准之间的关系而使责任要件的证明便利化。我国侵权法未引进一般注意义务,相关司法解释中参照英美法成立条件模式的条款未能系统明确地规定传播注意义务与过失判断的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媒体"事中注意义务"的矛盾性判决。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引入一般注意义务,并在涉传播司法解释中规定德国模式注意义务适用范围。
作者:罗斌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媒体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