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侵权类型化及其立法体例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媒体法研究中心、媒体学院教授 罗斌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反对传播侵权类型化规制的主要理由是其违反传统立法体例,案件数量少,对其已有许多法律规范。然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均规定了含有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混合性侵权:医疗侵权。传播侵权属于混合性侵权,有庞大的案件数量,部分案件后果严重,相关法律规范模糊而自相矛盾,因此,其具备类型化规制的合理性、重要性与必要性。传播侵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可以一章规模与其他特殊侵权并列,对其包含的一般侵权和四种特殊侵权即侵害著作权、商标权行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部分虚假广告侵权行为和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进行特别列举规定。
“传播侵权”指媒体组织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在利用传统大众媒体或网络媒体(含自媒体)面向大众进行传播时,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健康权、著作权、商标权、股权、财产权等其他权益的行为:其包括但不限于“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民法学界传播侵权立法体例的思路及其立法障碍
民法学界赞同传播侵权入法规制的观点中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以“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概念进入全国人大通过的正式法律中进行规制;第二,以专节的规模进行规制,内容是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文学作品侵权准用等。
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新闻学界,无论是“新闻侵权”还是“媒体(介)侵权”概念的建议者,其建议规制的对象限于新闻传播、文学传播、个人信息传播;至于侵权客体,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是精神性人格权,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益,则未予以考虑。
制订《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反对媒体传播行为侵权类型化规制的主要理由,除“新闻侵权”或“媒体(介)侵权”概念本身不科学外,重点在于:与侵权法传统的立法体例(结构)不合;案件数量少和《侵权责任法》不应保护作为侵权主体的新闻传播者;已有许多法律规定规范,传播侵权没有必要再类型化规制。
二、主体抽象归责多样:传播侵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类型化规制的可能性
(一)主体抽象:传播侵权主体以亿计算,满足近现代侵权法体系的要求
“传播侵权”主体众多,尤其在新媒体环境下亿万传播者,不仅超越职业、团体,而且超越性别、年龄、阶层等,完全满足民法抽象“人”的要求。
(二)归责多样:传播侵权中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的特殊侵权的存在
“传播侵权”存在四种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著作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害个人信息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虚假广告侵权纠纷。
(三)体例包容: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列举了混合型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列举的特殊侵权中,存在一(大)类侵权行为(责任)混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医疗损害责任”。依照目前的体例,对传播侵权进行类型化列举,在体例上的包容性与合理性是无可质疑的。
三、适应信息社会需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类型化规制传播侵权的重要性
传播侵权是否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类型化规制,关键是其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结构。
(一)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的特殊传播侵权数量高于《侵权责任法》列举的大部分特殊侵权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为据,仅将特殊传播侵权中两类纠纷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数量,与其他特殊侵权案件数量进行对比,其数量仅低于《侵权责任法》列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高于另外5类特殊侵权。
(二)适用过错原则的一般传播侵权在人格权纠纷中所占比例非常突出
在所有名誉权纠纷和肖像权纠纷中,传播侵权占比分别达55.11%、86.72%;网络传播侵权占比则分别达33.94%、83.33%——考虑到名誉权纠纷和肖像权纠纷在在所有人格权纠纷中的比例,说人格权纠纷进入传播侵权时代、甚至是“网络传播侵权时代”,并不过分。
(三)部分传播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传播侵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已经为社会所公认,而对财产权益、健康权或生命权的侵害也逐渐引起社会重视。
四、完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类型化规制传播侵权必要性
(一)从裁判的便利性、准确性和侵权请求权基础完整性、系统性看传播侵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类型化列举的必要性
传播侵权纠纷因正式法律中请求权基础不完整,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规定大量的司法解释。就传播侵权而言,如果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其进行类型化列举,不仅影响法官裁判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更影响当事人起诉、应诉的便利性——两者均需在零散的单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去寻找请求权基础。
(二)我国传播侵权法律规范的分散规定及其特点
我国传播侵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多正式法律、规范性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到批复性司法解释之中,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关传播侵权的正式法律中,以侵权行为形态列举、责任方式与形态、抗辩事由为主要内容,而重要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则多规定于司法解释中——侵权法典的功能缺位非常明显。
另外,我国传播侵权分散规定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主体与形态、抗辩事由方面还存在缺漏、自相矛盾和适用范围模糊等问题。
五、传播侵权立法体例及内容
(一)传播侵权立法规模与立法位序
在尊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体例前提下,传播侵权的立法规模应该是:以一章的规模与其他特殊侵权并列。但鉴于其侵权客体种类远超过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案件数量庞大,为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其位序应位居特殊侵权行为之首。
(二)传播侵权的立法内容
传播侵权类型多样,内容庞大,即使是一章的规模,以难以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细规定,所以诸如作为判断过失要件的注意义务之类的细节问题,可交司法解释处理。而从立法体系的完整、司法及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以及在归责原则、损害证明、责任主体、责任形态、责任方式与抗辩事由方面的特殊性而言,传播侵权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应具体规定上述方面的内容。
(原文刊发于《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年第7期)